113年度補字第2152號
原 告 王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被
繼承人王雪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39號房屋
暨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新北市土城區永和段1028、1029、1029-1、1032、1035、1035-1、1035-2、1036、1038、103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及全體
繼承人。
經查,原告
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
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