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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胡海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水字第12081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739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觀諸本院113年8月7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水120813字第1134112080號執行命令即明。則計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執行金額共計2,836,897元(如附表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36,8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787,739元
1
利息
89年3月14日
113年10月27日
8.8%
1707,006.67元
2
違約金
88年11月24日
89年5月23日
0.88%
3,447.11元
3
違約金
89年5月24日
113年10月27日
1.76%
338,704.46元
小計
2049,158.24元
合計
2836,8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