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71號
原 告 林張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依原告
訴之聲明㈠㈡記載,原告所請求減少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75,152元(詳如附件所示),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5,1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