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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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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王莉亭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17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協第147752號執行命令可稽。則計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1月5日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共計3,672,158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72,1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原告僅繳納5,510元,尚不足31,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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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一
(請求金額1,151,176元)
1
利息
1,151,176元
94年8月1日
113年11月5日
9.5%
2,106,935.93元
2
違約金
1,151,176元
94年9月2日
95年3月1日
0.95%
5,423.14元
3
違約金
1,151,176元
95年3月2日
113年11月5日
1.9%
408,623.33元
小計
2,520,982.4元
合計
3,672,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