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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黃瓊輝  
            黃金鳳  
            黃如徽  

            黃伊磒  
            黃孟婕  
            黃騫崤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分之1)、00000-000建號(1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即於113年5月3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瓊輝應將於113年5月3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黃伊磒之責任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說明為據。查原告自陳其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7,843元(即27萬1,122元+35萬6,721元,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另查鄰近系爭房地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似、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價值約為1,2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按債務人即被告黃伊磒應繼份之比例計算價額為240萬元,高於系爭債權額62萬7,84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即為62萬7,8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