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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核發農用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詹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請求核發農用證明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條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請五股區公所核發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101年至112年農用證明。㈡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顯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面積為507.8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3,又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2,800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74,031元(計算式:507.89㎡×2,800元/㎡×1/3=474,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03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74,031元=2,124,0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