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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被      告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萬7,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衡酌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7月9日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雄峯公司)銷售,於113年5月26日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11月24日,於113年6月6日將委託價額由新臺幣(下同)1億9,470萬元變更為1億6,700萬元,原告於113年7月1日向雄峯公司表示願意以1億6,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開立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做為定金等情,有被告與雄峯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2紙、LINE對話截圖1張(即原證1-4)附卷可參,可見倘原告勝訴,即得請求以1億6,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變更委託價額後至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有大幅波動,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億6,7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6,7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萬7,900元,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