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53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被告所執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55號裁定
所載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前項
本票准予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三、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0 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至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與第一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