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曾寶慧
曾寶樂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先位聲明及被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737,695元(計算式:41,928,166元+8,544,879元=12,737,695元)。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又二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擇價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7,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