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寶琳
林冠瑛
被 告 陳宜綎(原名陳誼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24,9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依
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24,949.5元,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13年11月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32.385,循此計算,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700萬490元(計算式:美金524,949.5元×32.385=新臺幣1,700萬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0萬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6萬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