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劉燿銘
被 告 永金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不存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55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觀諸原告前開三項起訴聲明,其經濟目的一致,屬相互競合關係,依
上揭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又
本件兩造間有爭議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而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擔保物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停車位及坐落基地,交易現值超過2000萬元,有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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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