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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1號
原      告  郭亭君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何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怡貞之住所居所,並提出被告何怡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萬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告「何怡貞」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怡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