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瑞中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1,3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