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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余詩紜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7萬1,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88萬9,53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萬3,000元/㎡×面積2957.02㎡×原告權利範圍60/20000=188萬9,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6.18%【計算式:107萬1,000元÷(107萬1,000元+188萬9,536元)=36.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618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如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萬3,92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1,618萬元×36.18%=585萬3,924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1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前段請求3萬8,719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後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3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007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2萬9,216元【計算式:5萬7,007萬元×(2+8/30)=12萬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亦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萬1,859元【計算式:585萬3,924元+3萬8,719元+12萬9,216元=602萬1,8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0,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