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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9號
原      告  成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金子軒  
被      告  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2萬3,12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萬584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越界無權占用為由,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支付原告遭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租金2,072萬9,386元等語。
 ㈡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以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3.78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1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約69萬3,743元(計算式:223.788平方公尺×3,100元=69萬3,743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2,072萬9,386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金額即2,072萬9,386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42萬3,129元(計算式:69萬3,743元+2,072萬9,386元=2,142萬3,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