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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卓余玉青
            卓辰宇  
            何玉娟  
            卓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其中585,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玉娟應向原告給付77萬元,及其中585,0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卓辰宇、卓奕邦應將名下協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福窯業公司)各登記股份111,000股均返還予原告。
 ㈡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⒈⒉訴訟標的價額皆為779,1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⒊,因協福窯業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12月5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32359189號函檢送之協福窯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所載,協福窯業公司之權益總額為43,678,475元,又協福窯業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2,207元(計算式:權益總額43,678,47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原告請求返還111,000股×被告卓辰宇、卓奕邦等2人=3,232,207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計算式:779,136元+779,136元+3,232,207元=4,790,4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77萬元
1
利息
585,000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1日
(114/365)
5%
9,135.62元
小計
9,135.62元
合計
779,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