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被 告 卓錦坤
卓余玉青
卓辰宇
何玉娟
卓奕邦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48,52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原告
訴之聲明為:⒈
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其中585,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玉娟應向原告給付77萬元,及其中585,0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卓辰宇、卓奕邦應將名下協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福窯業公司)各登記股份111,000股均返還予原告。
㈡依
前揭說明,訴之聲明⒈⒉訴訟標的價額皆為779,1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⒊,因協福窯業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而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12月5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32359189號函檢送之協福窯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協福窯業公司之權益總額為43,678,475元,又協福窯業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2,207元(計算式:權益總額43,678,47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原告請求返還111,000股×被告卓辰宇、卓奕邦等2人=3,232,207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計算式:779,136元+779,136元+3,232,207元=4,790,4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