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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因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
  理 由
一、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撤銷。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之責任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說明為據。查原告自陳其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34萬6,663元(計算式:28萬3,947元+5萬9,944元(即其中7萬3,280元,自109年4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1.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3%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500元(督促費用)+2,272元(執行費用),見原證一之本院債權憑證)。另查鄰近系爭房地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似、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價值約為1,02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按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應繼份之比例(應為7分之1)計算價額為145萬多元,高於系爭債權額34萬6,66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即為34萬6,6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李素月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214/365)
15%
5萬412.62元
2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09年10月21日
(183/365)
1.5%
551.11元
3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31/365)
3%
8,980.31元
小計
5萬9,944.04元
合計
5萬9,9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