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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粘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5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1,000元,及其中56萬元部分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110萬元部分自106年8月1日起,其餘部分自106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26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萬3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3萬1,000元)
1
利息
56萬元
106年7月18日
113年11月26日
(7+132/365)
5%
20萬6,126.03元
2
利息
110萬元
106年8月1日
113年11月26日
(7+118/365)
5%
40萬2,780.82元
3
利息
67萬1,000元
106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6日
(7+61/365)
5%
24萬456.99元
小計
84萬9,363.84元
合計
318萬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