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淞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在民國113年11月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二案商場整合變更案無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自由使用、出租、收益、處分之權利。㈢禁止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之分戶牆。㈣被告應同意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裝置排水管線及使用自來水。㈤損害賠償依相等於租金計算,原告房屋自取得之日起計:使用途住宅租金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辦公室5千元。【原告淞煒企業有限公司使用途住宅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在109年7月17日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在109年7月17日取得),(使用途辦公室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在109年11月9日取得)】,【原告李淑惠使用途住宅之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及至判決清償之日止5%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經核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有具體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堪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到除去該區權會決議之同一經濟目的,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165萬元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99,550元(詳如附表),起訴後至判決清償前之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9,550元(計算式:1,650,000+1,999,550=3,649,5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