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治浩即范國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024號),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5,9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
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
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