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09號
原 告 林淑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呂承澤
林怡君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應係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地下室40號停車位恢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22,38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20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928296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
可稽,又鄰近停車位之平均停車位交易單價為1,80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2,384元(計算式:2,822,384元+1,800,000元=4,622,384元),加計原告請求之金額225,535元(如附表)後,共計4,847,9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847,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未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四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就此亦有補正必要,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