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蔣秀惠
被 告 永泰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即113年12月2日時之交易現值為斷。經本院囑託永大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其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3,271元萬2,000元
等情,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1元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9,936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