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27號
原 告 立大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317元。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遷離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9-15&16號間防火巷道之管理室及垃圾堆置場。查原告就訴之聲明㈡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
予以核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3.3㎡,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95,851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397,368元(計算式:195,851元/㎡×6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2,31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9,685元(1,232,317元+12,397,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