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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2號
原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訴訟代理人  仲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豐隆即冠君王企業社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09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萬8,7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