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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莊美鈴  

訴訟代理人  梁青山  
被      告  東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侑祝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9,3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傾倒在原告所有同段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5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9萬9,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9,000元。經查,原告第1項請求應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725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原告陳報目前尚無法預估被告占用系爭725地號土地之面積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且依原告目前所提全部訴訟資料,本院亦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原告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告第2、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各為9萬9,000元。又原告第1至3項請求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萬8,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99,000元+99,000元=1,8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