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4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與
被告王建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669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164元【計算式:本金251,838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0日止,
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5,052元+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的百分之十即1.003%計算之違約金284元+本金270,136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9.33%計算之利息4,419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的百分之十即0.933%計算之違約金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32,164元(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載明
訴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
繕本逕送
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