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06號
原 告 張龍權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曾
聲請對
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吳樵、張庭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張庭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1,05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4,5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062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