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黃仁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467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於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面積:一層2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層2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1號,與其坐落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