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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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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黃敬凱(即黃足之繼承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請求撤銷對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永和分行)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原告於中信商銀永和分行遭執行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1元(此有中信商銀113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672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176,754元,及其中176,617元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因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