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啟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1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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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46,6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7,000元/㎡×7.12㎡=1,04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