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潘源慶
被 告 李銘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
所載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之消極
確認利益計算,原告請求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3,695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本金1,200,000元+利息733,695元=2,433,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ㄧ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