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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蘇錢換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是本件係屬地上權涉訟,參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0.88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1.59平方公尺,並無地租之相關登記,依上開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32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400元之80%),故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507,7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1.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320元/平方公尺×10%)×15=1,507,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2,000元,故其地價則為6,209,7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102,000元/平方公尺=6,209,760元)。是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顯低於其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507,723元核定,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㈡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王**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而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王**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王**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8年
林口字第000052號
58年1月27日
王**
空白
空白
空白
61.5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