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60號
原 告 蕭妘蓁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是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之利息應自113年9月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計4萬4,794.52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年息10%×109/365=4萬4,794.52元】;訴之聲明二之利息應自113年9月4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計6,082.19元【計算式:本金20萬元×年息10%×111/365=6,082.19元】故原告上開請求利息部分之金額合計為5萬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5萬877元【計算式:150萬元+20萬元+5萬877元=175萬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