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64號
原 告 陵延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炳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公司登記印鑑,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該印鑑所受之利益定之,
惟該利益客觀上不能
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