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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告  許方豪
            馬宗凡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77分之108)及其上同段29建號建物(權利範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經查
  ㈠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此部分聲明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自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1,461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31.4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447,975元(計算式:41,461元/㎡×131.4㎡=5,447,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50萬元,準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350萬元為核定。
  ㈡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聲明第2項係為排除強制程序,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之債權金額為35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又原告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2項聲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350萬元。
  ㈢聲明第3項部分:就聲明第3項與聲明第1、2項部分,因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64,0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4,000元(陸佰陸拾陸萬肆仟元,計算式:350萬元+3,164,000元=6,66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