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584號
再審原告 吳登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
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可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74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6,74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颖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