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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呂孟聰 

被      告  大七喜大廈特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本社區之住戶規約」,而於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又記載:「…各項議題均未載明其議題表決基準人數為何?同意人數為何?不同意人數為何?廢票人數為何?僅登錄決議事項,其本次會議合法性令人質疑。」,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原告起訴之真意,原告表示要撤銷109年9月20日大七喜特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並確認110年1月2日大七喜大廈特區(包含小特區)大廈規約無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原告上開請求,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而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