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林博鈞
上原告與
被告李培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33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原告係以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委任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交易價額之資料【如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或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逾期未補,即由本院
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