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陳秀紅
被 告 鄭莅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復未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