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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采嘉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阿粉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31,872元,並補正被告陳○○、呂○○、王○○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居所年籍資料,逾期不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李阿粉與被告陳○○、呂○○、王○○間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予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陳○○、呂○○、王○○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阿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阿粉與被告陳○○、呂○○、王○○間於112年1月30日有關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呂○○、王○○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阿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土地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70,431,0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定之。另原告之備位聲明,應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李阿粉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價額較低者為斷。揆諸前開法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70,432,,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1,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正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陳○○、呂○○、王○○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逾期不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系爭土地面積為2,839.96平方公尺,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8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0,431,008元(計算式:2,839.96㎡×2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