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日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被 告 三錦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三錦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錦公司)、洪清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萬3,072元,及被告三錦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被告洪清山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898萬5,350元(本金37,353,072元加計112年2月17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632,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5,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