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陳靜怡
胡凱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暨其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表明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