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黃朝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阿來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0之1、2、3、4、5、6、7、8、9、10、11、12、13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據。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1∕36,又系爭土地除230之1地號土地以外,其餘十三筆土地之土地面積共計為12,590.46平方公尺(計算式:111.3+3556.94+3500.39+67.69+1886.08+1347.56+396.68+892.28+426.93+191.62+1.23+42.19+169.57=12590.46),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2,3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9萬1,141元(計算式:5萬2,300元×1,2590.46平方公尺×1∕36=1,829萬1,141元),而230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4,322.7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3,024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萬6,960元(計算式:5萬3,024元×4,322.77平方公尺×1∕36=636萬6,960元)。
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5萬8,101元(計算式:1,829萬1,141元+636萬6,960元=2,465萬8,1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9,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