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26號
原 告 國鼎大樓管理負責人
被 告 何旭剛
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
上原告與
被告何旭剛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房屋遷離。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0之土地
所有權出讓(下合稱
系爭房地)。經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為目的,
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