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何泳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違反「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之約定事項時,其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6),及其上同區段599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是以,系爭房地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洪字第183310號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由受告知人林隆鑫以新臺幣(下同)19,230,520元拍定,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9,230,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3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