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林繼舜
林継權
林淑慧
林后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則本件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院
依職權電詢原告確認該地上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原告即表示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即19.59㎡)等語,
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8,36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19.59㎡=7萬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