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黃淑玲
洪毓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被 告 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金頭
張育翰
張雅棋
張雅晶
張北社
張淑美
張淑菁
張淑芬
張枝平
張恭榮
張清証
張宗煌
張愛琪
張黃美卿
張淑憫
張北呂
張北雄
張枝炉
張克守
王國賢 原住○○市○○區○○街000號
黃張素珉
陳淑禎
林文雄
林志勇
林絹
林贊程
陳國安
陳寶卿
陳保美
林宥騰
許其善
廖子興
林俊諺
林致平
蔡明沛
林映辰
陳欣儀
林朝峯
林朝樑
林淑敏
林淑慧
林盟山
林秀蓮
陳智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643-1、644、645、646、647、643、643-2、644-1、645-1、646-1、647-1、647-2、648、648-1、649、650地號土地,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
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定,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1,585元【計算式:(3.03+10.74+4.24+1.59+0.12+2.32+3.73+0.77+8.09+0.17+7.91+0.82+2.39+11.8+11.28+6.23)(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58,0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1/4(原告應有部分)=2,971,5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