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志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3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3萬1,699元,及其中99萬1,309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其中13萬993元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1月8日止,共計為113萬8,9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8,974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2,2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786元。
㈡、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
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
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