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金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政吉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騰空並返還原告,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萬9,540元【計算式:42,000×147.37=6,189,5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核屬附帶請求,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