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光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
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1,809元【計算式:本金5,304,54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311,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